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晋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偃师市X村路段x处,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刘西军驾驶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擦挂,致豫x号车侧翻,造成刘西军及同车人高晓民受伤、车辆损坏,刘西军、高晓民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马某到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鉴定,刘西军、高晓民均系失血性某克死亡。经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另行处理完毕,被害人家属对马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陈××、郑××、刘××、刘一×、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刘西军、高晓民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西军、高晓民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的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并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