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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加蓝涂料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门市X区红加蓝涂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帆,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绍安,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江门市X区红加蓝涂料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红加蓝涂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红加蓝H&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加蓝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帆、徐绍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红加蓝涂料有限公司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略)号“红加蓝H&L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略)号“红蓝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含某汉字,且汉字部分为各自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因申请商标中的汉字“红加蓝”与引证商标中的汉字“红蓝”相比,文字构成与呼叫相近,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某,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油某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红加蓝涂料有限公司诉称: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从外观设计、整体构成要素上均有显著差异。其次,申请商标的“红加蓝”代表一种配色方案,而引证商标的“红蓝”仅代表两个特定颜色,两者含某不同。最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组成和呼叫不同。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理由。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是2003年4月25日,注册号为第(略)号,该标识为“红蓝及图”,于2005年2月21日被依法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粉、油某、金属用保护制剂、金属防锈制剂、天然树脂(原料)、杀菌漆、木材涂料(油某)、粉体涂料、染料、颜料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5年2月20日止。

2007年9月28日,红加蓝涂料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红加蓝H&L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类印刷油某、油某、屋顶毡用涂层(油某)、刷墙用白浆、刷墙粉、防火漆、皮革染色剂、清漆、油某粘合剂、防水冷胶料商品上。

2009年7月22日,商标局决定:一、初步审定在“印刷油某”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标上的近似为由,驳回在“防火漆、皮革染色剂、油某、刷墙粉、油某粘合剂、防水冷胶料、屋顶毡用涂层(油某)、刷墙用白浆、清漆”上使用申请商标的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红加蓝涂料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件、含某、外观设计、呼叫等方面不构成近似。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经评审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中,红加蓝涂料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由汉字“红加蓝”、英文“H&L”及图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红蓝”及图构成。虽然申请商标中含某英文,但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汉字标识较之英文更便于记忆和呼叫,且申请商标中的英文为缩写字母,显著性较弱,因此申请商标中的汉字“红加蓝”应为其主要认识部分。申请商标的汉字“红加蓝”与引证商标的汉字“红蓝”在文字构成和呼叫方面近似。原告称“红加蓝”为一种配色方案,申请商标除代表红色和蓝色外,还代表红色和蓝色调和而成的紫色,寓意良多,但该含某无法被相关公众直接认识,因此原告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某不同而在整体上有显著性,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予以确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油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标识近似,并无不当。

综上,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红加蓝H&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门市X区红加蓝涂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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