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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xx与被告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xx

委托代理人向卫之,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公司营业本部。

住所地:xx省xx市xx区黄某大道西X号勤建大厦X楼。

原告江xx与被告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刘xx的申请,于2010年10月20日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公司营业本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强华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委托代理人向卫之,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公司营业本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诉称:2010年8月2日下午2时40分许,原告江xx骑摩托车自梓门桥镇X村往双峰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X镇X路段时,被告刘xx驾驶小车从湾头村一农户家的宅前坪里由双峰县城往杏子铺镇方向突然驶上320国道,占去原告江xx的车道,造成两车碰撞受损和原告江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江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xx驾驶的小车在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公司营业本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江xx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双峰县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万余元。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xx、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公司营业本部赔偿原告江xx医疗费x.4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1.5元、交通费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19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x.96元。

原告江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江xx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3、双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湘双公鉴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

4、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0)X号关于江亚南的摩托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5、原告江xx女儿江丽的工资证明;

6、原告江xx、被扶养人江xx的户籍证明;

7、粤x小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刘xx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粤x小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2、粤x小车行驶证复印件;

3、被告刘xx的驾驶证复印件。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公司营业本部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0年8月2日下午2时40分许,原告江x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梓门桥镇X村往双峰县城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双峰县X镇X路段时,与自双峰县城方向往杏子铺镇方向行驶由被告刘xx驾驶的粤x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江x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会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刘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2010年8月2日,原告江xx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在此期间到娄底市中心医院检查,2010年9月14日出院。临床诊断:1、颅底骨折,2、脑震荡,3、头皮撕脱伤,4、左肋骨骨折,5、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2、加强治疗,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江xx之伤于2010年9月13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湘双公鉴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江xx的损伤未残,建议鉴定后继续休治5个月,补继续休治费x元内。原告江xx、被告刘xx均对该鉴定本服,均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于2010年12月20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江亚南的损伤属九级伤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予以认可,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六个月,继续休治费4000元左右;3、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三个月内陪护一人。原告江xx的摩托车损失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0)X号关于江xx的摩托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1900元。被告刘xx已支付原告江亚南医疗费3000元。

三、被告刘xx驾驶的粤x小车在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公司营业本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4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四、根据原告江xx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裁定扣押被告刘xx驾驶的粤x小车。被告刘xx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裁定解除扣押。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江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江xx主张医疗费x.46元。经审查认定原告江xx鉴定前的有住院病历资料和用药清单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发票(含鉴定费)x.46元;

2、原告江xx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江xx后续治疗费4000元;

3、原告江xx主张误工费x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江xx的误工时间为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2月19日共137天,原告江xx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37天×x元/365天=5976.2元;

4、原告江xx主张护理费x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江xx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三个月内陪护一人。原告江xx要求按江x的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其证据单一,且没有原告江xx住院期间系江丽护理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江xx及其家人系农村居民,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3×2+90)天×x元/365天=7677.46元;

5、原告江xx主张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江xx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九级,原告江xx系农村居民,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10元/年×20年×20%=x元;

6、原告江xx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031.5元。原告江xx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

7、原告江xx主张交通费289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江亚南治疗期限和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江xx交通费1500元;

8、原告江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江xx的伤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9、原告江xx主张车辆损失1900元。根据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0)X号关于江xx的摩托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江xx的摩托车损失为1900元。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江xx经济损失为x.12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x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会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xx驾驶的粤x小车在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公司营业本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江xx不是粤x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江xx的误工费5976.2元、护理费7677.46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x.66元由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本部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66元;原告江xx的医疗费x.4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x.46元,由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公司营业本部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元;原告江xx的车辆损失费1900元,由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公司营业本部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9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46元,根据原告江xx与被告刘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原告江xx与被告刘xx合理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xx的经济损失x.12元,由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公司营业本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66元;由被告刘xx赔偿3993.74元(已支付3000元);余款由原告江xx自负。

二、驳回原告江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2700元,由原告江xx负担1890元,由被告刘xx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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