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大喜,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乡市金田地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辉县X村南。
法定代表人施某。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焦某为与被告马某、被告新乡市金田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大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金田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售花生米合计货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已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5000元,利息5000元和其他经济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乡市金田地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款被告已经通过邮政储蓄还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某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某,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2月14日落款为“金田地食品厂马某”的欠条一份,显示“今欠到老焦某生米款15000元”。原告据此认为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欠条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新乡市金田地食品有限公司对该欠条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效力。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14日,被告新乡市金田地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赊购花生米,价值15000元,被告马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在诉讼中,被告新乡市金田地食品有限公司认可被告马某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表示该批花生米系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新乡市金田地食品有限公司赊购原告花生米,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据,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新乡市金田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新乡市金田地食品有限公司应依照欠据上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金田地食品有限公司返还花生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某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返还花生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利息5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金田地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某支付花生米款一万五千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新乡市金田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樊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