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侯某。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重工)与被告侯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重工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重工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侯某签订《产品买卖合某》,双方约定:被告以360万元的价款购买原告x-48型车载泵1台,付款方式为:首付2成即72万元,余款8成办理银行3年按揭;首付款中支付36万元后发货,余款36万元货到后12个月均付。合某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侯某未按合某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1.9万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1.9万元及违约金1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未予答辩。
原告某某重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产品买卖合某》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
2、《设备验收交接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
被告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均予以认定和采信。
被告侯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侯某签订《产品买卖合某》,合某双方约定:被告侯某以总价360万元购买原告型号为x-48的车载泵1台。付款方式为:现金首付2成即72万元,余款8成办理银行3年按揭。首付款支付36万元后发货,余款36万元货到后12个月内均付。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付款,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某金额的5%。合某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侯某未按合某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1.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按时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9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产品买卖合某》中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某金额的5%。被告没有按期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应为4.619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8万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万元及违约金4.6195万元,共计26.5195万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0元,财产保全某2520元,共计9670元,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095元,由被告侯某负担6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智猛
审判员孙莉萍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