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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8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9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5日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洼张界牌西30米处时,货车出现故障,在未在货车后面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贾某某将车停在道路北边修理。后被害人李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驾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与被害人近亲属李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x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张XX等证言;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鉴(2011)检字第X号血醇检验报告书、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贾某荣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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