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第三人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原审第三人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2010)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某与被上诉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多次派混凝土泵车和操作员,应被告彭某的要求,泵送搅拌好的混凝土。双方约定按立方米计价。2009年6月20日,被告彭某向原告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便条,主要内容为:1、彭某认可尚欠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7300元;2、x元已支付给楚某某;3、收到金额为2200元的收据一份。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彭某向原告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元;被告彭某代收2200元的收据,系株洲中亿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凭证,不应由被告彭某付款。因此,双方确认被告彭某尚欠原告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报酬430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事实方面的争议是,被告彭某是否将应付的报酬x元支付给原告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第三人楚某某)。原审认为原告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未支付的证据不足,不应确认原告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的主张。理由是:首先,第三人楚某某没有否认收到了被告彭某支付的x元,且第三人楚某某和被告彭某所称付款方式吻合;其次,被告彭某提供的两份操作员的收据的总金额大于x元(第三人楚某某认可由操作员代收报酬的方式);再次,原告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双方在被告彭某认可的x余元业务之外另有业务。
原审认为,一、原告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派混凝土泵车和操作员,应被告彭某的要求,泵送搅拌好的混凝土,双方约定按立方米计价。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纠纷的实质系承揽合同纠纷。二、被告彭某拖欠原告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报酬4300元未付,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三、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彭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应分摊部分诉讼费。五、第三人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3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5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2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彭某已支付了x元给上诉人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认为已支付了x元给第三人楚某某没有证据佐证,其提供案外人的收条与欠款数据不符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彭某向上诉人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x元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彭某口头答辩,我已经将x多元支付给了司机。
二审经开庭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除了双方认可的4300元,被上诉人是否还欠上诉人x元。上诉人向法院主张被上诉人欠其x元这笔款项。主要证据是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便条,该便条中第二项写有“壹万叁仟贰佰贰拾捌元以分多次支付给楚某琪(以现金支付)。通司机转交。”从该便条的内容和被上诉人并没有认可欠上诉人x元,且被上诉人也提供了两份证据(两个司机出具的收条)来说明该笔款项已经支付了。上诉人认为两个司机收到的款项不是该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便条本身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除了4300元以外,还欠上诉人x元。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王丹茂
审判员胡芸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龙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