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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山市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森,湖南弘扬(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系株洲市石峰区恒盛钢某某出租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帅旭东,湖南醴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江山市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2010)醴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山市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森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帅旭东、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某某是株洲市石峰区恒盛钢某某出租部的业主,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被告李某与被告江鑫公司在2008年7月20日签订了醴陵市凯旋城建筑工程打架的业务。2008年8月19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租用原告钢某某、扣某等架管器材,并约定了租赁的价格,每月付清当月所发生的租金,按月30日结租金费用时,按日计算计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江鑫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合同上担保盖章,另该合同第十一条:被告李某未能按规定的日期送还所租器材设备或未能结清租赁费用,并经原告催缴仍拒不交纳时,原告有权要求江鑫公司代为交纳,江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江鑫公司代其交纳,有权向李某追偿。第十三条:钢某及扣某租金数量应由担保方签字认可,如果没有担保方签字认可,担保方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只能担保租金支付、其管材、扣某退场应由担保方同意后方可退场。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租赁原告架管、扣某100余次,租用费约19万余元,被告江鑫公司将租金付清给被告李某后,被告李某付部分租金给原告后,还欠原告租金x元,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本人在凯旋城施工,截止5月30日止,今欠到江永忠架管租金柒万柒仟元整,是实(x元),其中叁仟元X栋租金。2009年6月17日,李某。”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以亏本为由拒付,2009年8月15日,被告江鑫公司直接汇款x元到原告代理人文马龙账户,被告李某尚欠原告租金x元。2010年1月30日,被告李某向被告江鑫公司出具了“钢某租金搭架工程量,X楼、X楼、X楼钢某共合计:叁拾柒万叁仟伍佰壹拾柒元整,x元。帐已结清楚,款项已全部结清,承包合同同时作废。钢某租金及人工工资以全部接清”。被告江鑫公司付清工程款给被告李某之后,被告李某未付清租金给原告,原告催收后,仍然拖欠租金,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某租赁钢某扣某,应当支付租金。被告江鑫公司按双方签订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在被告李某拒不交纳租赁费用时,原告有权要求江鑫公司代为交纳,江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对于被告江鑫公司提出出库单中只有7张江鑫公司签字认可,另有近100张出库单未签字认可,对未签字的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钢某及扣某租赁数量应由担保方签字认可,否则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只能担保租金支付。因此可以认定,钢某、扣某出库时需江鑫公司签字认可,否则遗失不承担责任,但租金不需要签字认可亦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江鑫公司已将租金支付给被告李某,而李某未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因此江鑫公司应对李某欠原告的租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李某欠原告x元租金,之后被告江鑫公司支付了x元,现尚欠x元,应由被告李某偿付,由江鑫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未及时偿付租金,按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但因双方所约定的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故滞纳金按同期银行利率的月息0.45%的4倍计算,即:对x元,从2009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0.45%(月息)×4×x×1个月(减一天息)=1339.8元;2009年8月15日后,江鑫公司付租金x元,尚欠x元,从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0.45%(月息)×4×x元×14个月(减去10天息)=8701.03元,合计x.83元。被告江鑫公司提出担保已超过法定期限,经查,原告与被告李某在2010年1月30日才进行结算,因此系担保期限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另欠租金x元,因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就该款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租金

x元,滞纳金x.83元。二、被告江山市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所欠原告陈某某租金x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50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10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江山市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李某和陈某某2010年1月30日办理租金结算为由,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起诉没有超过法定保证期限是明显错误的,按照2008年8月19日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的第三条约定,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30天,上诉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某作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确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x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某所欠被上诉人陈某某租金x元不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经开庭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江山市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李某向陈某某租赁钢某扣某,应当支付租金。上诉人江山市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与李某和陈某某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李某未交纳的租赁费用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江山市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陈某某起诉超过保证期限,上诉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经审查,2008年8月19日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的第三条约定,“每月付清当月所发生的租金,按月30日不结租金费用时,按日计算计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不能认定是对担保人担保期限的约定,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李某和陈某某2010年1月30日办理租金结算日确定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起算日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陈某某作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确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x元错误。因被上诉人陈某某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店铺字号为株洲市石峰区恒盛钢某某出租部,该出租部无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以陈某某为当事人进行诉讼。陈某某有权起诉李某和上诉人要求收回租金,一审根据李某出具的欠条以及上诉人偿还的欠款认定未偿还的欠款金额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江山市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王丹茂

审判员胡芸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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