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a,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a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祺,被告人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沈a伙同戴a、陈a(均已被判刑)经预谋,至本市松江区X路近方塔医院处,拦乘被害人张a驾驶的沪x桑塔纳轿车至本市闵行区X路附近后,冒充客管处工作人员,以将车移交客管处处理相要挟,对张实施敲诈,并由戴a将张的车辆开走。嗣后,被告人沈a与陈a挟持被害人张a提取钱款,并至闵行区X路X号门口人行道处,张以“还车付钱”为由拒绝给付,被告人沈a、陈a即采取拗手、抓胳膊等暴力手段,劫得人民币2,000元后逃逸。张在追赶过程中遭到沈a、陈a的殴打,后在群众协助下将陈a抓获。案发后,被劫的人民币2,0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沈a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a的陈述笔录,证人高a的证言笔录,同案犯陈a、戴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7)闵刑初字第541、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a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沈a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a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贝冬梅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