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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某与吴某借款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晏某,女,汉族,4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苗族,26岁,住(略)。

被告:吴某,男,汉族,5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某与被告吴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和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吴某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2010年12月9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促,吴某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吴某归还借款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吴某向晏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0年12月9日前归还。2010年6月9日,双方补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载明晏某借款20万元给吴某,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12月9日,借款期间无利息;吴某将其自有的位于巴南区X村X幢X-9#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等内容。此后,双方未办理担保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吴某亦未按时归还借款。晏某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吴某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晏某与吴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吴某向晏某借款20万元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晏某要求吴某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晏某归还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吴某负担。晏某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150元直接付给晏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敏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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