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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M百货批发公司与被告孔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M百货批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X

被告:孔X

原告M百货批发公司与被告孔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泽吉、邓某、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M百货批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孔X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名单。被告孔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百货批发公司诉称:原告自2008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得价值15万元的商品并支付x元货款。2008年4月25日,被告出具欠某一张,载明尚欠某告x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货款,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孔X向原告出具欠某一张,载明:“今欠某巴南百货公司批发部货款x元整(大写:捌万元整)。欠某人:孔X”。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孔X归还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某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M百货批发公司向被告孔X供应了商品,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即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较为合适。被告孔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M百货批发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8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同期同档利息计算,至付清本息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5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孔X承担(此款己由原告垫付900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1750元,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诉讼费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1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吉

审判员邓某

人民陪审员彭家容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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