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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被告田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汉族,28岁。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39岁。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田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丈夫董长海生前在临颍县X镇粮所工作,曾经购买一辆出租车经营运输业务,运输过程中结识田某某与赵某某。2001年2月份,田某某、赵某某以购买大货车急需用钱为由向董长海借现金x元整,后经多次追要均未果。丈夫董长海病重死亡后,妻子郑某某为主张该笔债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田某某辩称:这笔x元的借款是事实,但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曾经累计偿还约x元,当时并未打收到条,董长海妻子对此事并不了解。

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告郑某某虽然是董长海的继承人,但不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所诉求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所诉部分并非均是事实,借款人系田某某,赵某某只是证明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赵某某的起诉;4、董长海一直未追要过该笔借款,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被告田某某与赵某某一起以购车为由向董长海借款x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董长海现金壹拾万元整(x)借款人田某某赵某某2001.2月”。后原告郑某某的丈夫董长海向田某某要求归还借款时,田某某在借条上写下了2003.9月4日。2009年10月21日,债权人董长海病重死亡,妻子郑某某为主张该笔债权而提起诉讼。开庭过程中被告赵某某为证明本人仅是该笔借款证明人的主张,特提交录音光碟一份,光碟内容为二被告田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对话,没有其他人的参与,显示的内容为该笔借款系田某某所借,赵某某只是证明人。原告郑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郑某某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01年2月向董长海借款x元的事实,由二被告共同署名的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权人董长海死亡后,妻子郑某某为主张该笔债权提起诉讼,作为诉讼主体的原告是适格的,因该案属于债权纠纷,不是继承纠纷,原告郑某某的子女是否必须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自己在借条上签名是起证明作用,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为证明本人仅是该笔借款的证明人所提供的录音光碟,该录音光碟仅是二被告之间的对话,并无债权人董长海的参与且原告又不认可,也无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赵某某与田某某应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二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赵某某辩称董长海一直未向其追要过该笔借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发生及田某某于2003年9月4日在借条上注明日期时,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即使从赵某某二人打借条之后原告从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所辩称的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辩称曾向董长海偿还5万元,因没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原告郑某某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赵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x元,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田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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