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颍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任副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任该单位信贷部主任。
被告:河南省临颍县粮油收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任该单位经理职务。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颍县支行(以下简称临颍农发行)诉被告河南省临颍县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农发行诉称:被告于1996年1月17日至2001年7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8笔,计40.000.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能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997年8月1日在原告单位贷款300万元及利息。
被告粮油公司辩称:借款300万元属实,但被告单位对于外欠帐无能力消化,无钱归还。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日,临颍县粮食局在原告处贷款3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7.65‰,于1998年8月1日到期。1998年12月,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1998)X号文件,关于全省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通知精神,为做好粮食企业政企分开,成立了河南省临颍县粮油收储有限公司。1999年1月1日,该公司和临颍县粮食局及原告临颍农发行共同签订了一份债务承接协议,原有临颍县粮食局在原告临颍农发行7笔贷款本息,有被告粮油公司承接并归还,7笔贷款包含原告临颍农发行诉求的该笔300万元。债务承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发债务逾期通知书,被告不予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贷款30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1997年8月1日,临颍县粮食局在原告临颍农发行贷款300万元,后于1999年1月1日将该债务转移被告粮油公司,并有原、被告及临颍县粮食局三方所签订的债务承接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承接协议签订后,被告粮油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债务逾期通知书,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临颍县粮油收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颍县支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8月1日起按月息7.65‰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至)。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临颍县粮油收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保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