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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承建了被告位于嘉定区X镇X村的建设工程,在建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中途停建。2008年11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已建工程价款为x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曾于2009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因被告表示愿意协商解决,原告撤诉。嗣后被告未付欠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嘉定区X镇X村的围墙、仓库、门卫等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的要求工程停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对原告已建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工程价款为x元,分二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第一期支付x元,第二期于2009年1月8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x元,审理中,原告接受被告要求协商解决的意见后撤回起诉。嗣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欠款,故原告再次涉讼。

上述事实,有工程结算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书证为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承建讼争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但双方已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工程款x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慧萍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方慈方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沈萌艺

审判长顾慧萍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方慈方

书记员沈萌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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