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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茅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茅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徐汇区XX南路XX华侨新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号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茅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XX诉称,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原告怀孕期间亦未能幸免,为此原告曾报案、验伤。被告感情冷漠,对双方父母均不尊重,对孩子不尽为父之责,令原告心寒。此外,被告与其他女性保持暧昧关系。因此,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诉请离婚,但未获支持。之后,被告未作任何努力,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其对原告及孩子也无任何经济资助。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请离婚。

被告徐XX辩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被告并无殴打原告之行为,对孩子也较为关心,只因工作之需常出差在外,故委托父亲每周代为看望。2009年,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属实。法院判决后,夫妻关系有所改善。期间,原告奶奶住院、生日之时,被告亦尽到孙女婿之责。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1年12月自行相识,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徐XX。婚初,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09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驳回其离婚诉请。嗣后,原、被告互有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尚存,故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徐XX的《出生医学证明》、(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存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被告求和心切,并为和好愿做进一步努力,对此原告也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好之机会。只要双方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与信任,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家庭,正确处理好现有的矛盾,夫妻关系尚能得以改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茅XX要求与被告徐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一峰

书记员祝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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