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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诉被告王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孙XX(系原告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王XX(系原告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的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室。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路X号X楼。

负责人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王XX、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王XX、XX公司、XX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YY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王XX驾驶的牌照号码为浙x的轿车与龚洪家驾驶的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x的轿车相撞,冲上人行道,将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张杨北路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请: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YY币31,1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7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学杂费损失2,02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公司、YY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的赔偿由被告王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予以确定。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内固定尚未取出,但其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已包括了后续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王XX在交强险外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医疗费,如果原告能提供原件,就认可该数额。营养费,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对计算的天数有异议,应按照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期120天计算,原告计算的标准证据不足。交通费,交通费单据与发生事故的日期不符合,由法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簿记载的其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计算的时间和伤残等级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决。物损费,对该费用有异议。鉴定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学杂费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反映出2009年6月原告已经毕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亦反映原告有工作单位是上班的,所以不存在学杂费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龚XX是被告XX公司的职工,事发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XX公司愿意为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其中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70.10元,应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物损费,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同意赔偿。学杂费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付款发票。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是被告王XX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两车的行为竞合所造成的,所以应该按照责任比例由各自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医疗费,对2009年11月15日、11月22日、2010年1月13日、2月8日的病历及相应的就诊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09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的医疗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时间之外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一部分没有相关的转院证明,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新华医院2010年1月29日的152.30元、第六YY医院2009年11月22日的15.50元,另有一部分医疗费发票在门诊记录中没有记载,具体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认可医保范围内的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和住院费,内固定材料按照50%赔付。医疗费中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70.10元,该笔费用已经计算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对20元/天的标准无异议,但住院时间应该是29.5天。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远远超过当地从事护理工作的劳务报酬,原告扩大损失,加重赔偿人的负担,认可900元/月,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无异议。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同意按照30元/日计算,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门诊病历不符,2009年11月16日原告是在住院期间,不会发生门诊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是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抚养,如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该提供监护人在城镇生活和工作的证明,无法提供的话,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确定。物损费,不予认可,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提出过该要求,也未经定损,庭审时未提供证据,无法确定发生了物损费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联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学杂损失费,同意被告王XX的意见,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必然联系,不属于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YY公司承保了牌照号码为沪x的轿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3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若原告能够提供医疗费单据、病历的原件,被告YY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15日、11月22日、2010年1月13日、2月8日的病历及相关的医疗费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的住院治疗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病历日期之外的就诊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120天,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60天,原告后续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由法院依法确定原告因治疗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城镇并无生活来源,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对于其主张的物损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1时55分,被告王XX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浙x的轿车与龚洪家驾驶的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x的出租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张杨北路相撞,出租车冲上人行道,将行人原告、案外人邹远敬、孙雨强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XX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系河南省农村户籍,在事发前长期随其父母在本市X镇地区生活,其父母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X镇地区。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310,42.42元,住院29.5天。事发后,被告王XX垫付给原告26,000元用于治疗,被告XX公司借给原告10,000元用于治疗。2010年6月17日,原告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骨折(外侧髁),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75日、护理期135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该鉴定花用鉴定费1,800元。2010年8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两名伤者邹XX、孙XX已分别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只起诉了王XX、XX公司,没有起诉保险公司,两案已经诉前调解,王XX、XX公司已按比例赔偿,王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XX公司表示原告陈述的该情况属实。

被告王XX为牌照号码为浙x的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XX公司为牌照号码为沪x的出租车在被告YY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YY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两个交强险应累加。根据责任认定,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王XX、XX公司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分别负责赔偿,根据两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并参考两被告在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的相关赔偿案件中的具体赔偿比例,应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的70%、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的30%。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住院医药费收据中的伙食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护理、营养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鉴于相关的鉴定结论已明确了原告后续治疗的营养、护理期限,本案中对于原告后续治疗的营养、护理费用可一并处理。

原告提供的上海速思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并无孙XX因护理原告而误工的内容,且仅凭原告提供的上海速思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而无相应的劳动合同、纳税凭证、工资发放凭证等材料相佐证,本院并不能认定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孙XX是否确实因护理原告而发生误工费用,相关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原告的伤势予以确定。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的发生时间均为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发票的发生时间和原告在审理中陈述的费用用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毕业证书、其父母的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等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长期随其父母在本市X镇地区生活、学习,其父母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X镇地区,原告要求按本市X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根据原告的伤势,原告诉请的金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仅凭原告提供的上海海事大学附属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而无相应的交付学杂费的发票或收据,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原告交纳学杂费的情况和具体数额,就该《证明》的内容来看,也无相关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学杂费损失的内容,且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判断,此时原告的军训理应已结束,2009年9月,原告也应已开学,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学杂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衣服和裤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关于物损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事发后,被告王XX垫付给原告用于治疗的26,000元,被告XX公司借给原告用于治疗的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

二、被告中国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

三、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人民币7,72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3元、营养费人民币1,575元、鉴定费人民币1,260元;

四、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YY币3,3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7元、营养费人民币675元、鉴定费人民币540元;

五、原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XX垫付款人民币26,000元;

六、原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七、驳回原告孙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5元,减半收取1,342.50元,由原告孙XX负担161元,被告王XX负担827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5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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