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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滕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记录。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怀化市鹤城区X路汽车西站附近租房内,将其妻子侯某某(另案处理)用于贩卖的海洛因毒品一个小包子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前来购买毒品的李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贩卖给李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为0.04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户籍证明、毒品收条、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人侯某某的供述、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滕莉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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