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女,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女,1972年生。
被告刘某,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4年生。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果。2009年7月20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协议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有权随时探视刘某果。双方离婚后,原告每次向被告提出探视孩子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原告到被告处探视孩子也遭到被告百般阻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孩子健康成长,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有权探视女儿刘某果,每月探视四次,探视时间和方式为:每星期五下午原告将女儿接回原告处探视,星期日下午原告将孩子送回被告住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离婚后原告曾多次探视女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情理,被告不同意。理由:一、原告频繁探视会影响被告的家庭生活。二、原告无自己的居住场所。三、原告经营的娱乐场所,生活无规律,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愿意让原告一个月探视一次孩子,每次不超过半天。探视的地点先电话联系,接送孩子地点在姬崔村X号,男方父母的住所。探视方式一般在男方父母家探视,女方如将女儿带离探视地点,须经监护人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婚生女刘某果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有权随时探视女儿,也可以在经过被告同意的前提下将女儿暂时带离被告家庭,但必须在八小时内将女儿安全送还。后原告多次探视女儿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有权探视女儿刘某果,每月探视四次,探视时间和方式为:每星期五下午原告将女儿接回原告处探视,星期日下午原告将孩子送回被告住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不直接抚养婚生女刘某果,但其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刘某有协助义务。虽然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原告有权随时探视女儿,但双方就探视时间并未具体约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每个月的第二个、第四个星期六、星期日原告胡某甲对刘某果享有探视权,其可将刘某果接走随其生活比较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甲在每个月的第二个、第四个星期的星期六、星期日对刘某果享有探视权,在此期间其可将刘某果接走随其生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审判员李某贺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