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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滑某,男,33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滑某驾驶豫x号五轮三马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1线54公里加200米处,与内黄县X村赵艳红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赵艳红及乘坐人张改英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滑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

民事赔偿部分,本院民事庭已判决,保险公司已赔付二被害人家属11万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滑某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驾驶证查询单,保险单,莘县大王寨派出所证明,抓获证明,火化证明,事故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滑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滑某驾驶机动车辆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滑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

审判员李林生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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