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抓获,同年7月8日押解回天水后刑事拘留,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纪某,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何某及何某的辩护人王某乙、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至6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携带十字改锥、液某、裁纸刀等物,伙同被告人何某窜至秦州区X区、天水市第某人民医院家属院、秦州区广场金龙动漫城楼下等地,实施盗窃作案五起,盗得各种型号摩托车五辆,经鉴定总计价值x余元,销赃得款41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得赃款2800元,何某得赃款1300元),已挥霍。破案后追回价值3840元的黑灰色隆鑫牌x—4型摩托车一辆,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杜娟、张某、马某某等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追赃笔录,领条,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提起犯意,准备作案工具且积极实施盗窃后具体销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和全部犯罪事实,且在审理中均能够自愿认罪,追回了部分赃物,故被告人王某甲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何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张某慈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