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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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与偃师市高筑土石方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高筑公司)因向中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郑洛项目部供给修路材料产生纠纷。2010年5月2日10时许,刘某伙同张××、王××(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钢管在第十合同段搅和站门口将高筑公司收料员宋××砍伤,并将该公司任××的圣达菲越野车及当时在现场的兰××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砸坏。经鉴定,宋××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两辆被损坏汽车损失价值共计6800元。

2010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乙伙同王××等人驾车到偃师市X镇X路X路交叉口处,持砍刀、钢管将高筑公司在此收票的李××、杨××、李一×砍伤,并将一辆奥迪轿车、一辆东风悦达起亚越野车、一辆三菱越野车砸坏,其间王某乙开车到现场后未下车。经鉴定,李××、杨××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李一×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三辆被损坏汽车损失价值共计x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宋××、李××等本案全部被害人医疗费、汽车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各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刘某的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任××、兰××、李××、杨××、李一×、李二×、吴××、魏××的陈述,证人王××、胡××、任一×、宋××、秦××、任二×、戴××、李三×、庞××、刑××、吕××、高××、刘×、刘××、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损坏车辆照片,李××、宋××对刘某的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伤情鉴定结论,洛阳市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二被告人的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乙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持械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在所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某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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