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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与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郑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岳某乙,经理。

原告岳某甲诉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新密公路经营加油站期间,从2008年8月至同年12月16日,被告的铲车经常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赊欠油款,2008年10月31日结算共欠原告油款6000元,此后被告的铲车又在原告的油站加油五次欠款3760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油款97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油款9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公司现在没有钱,无能力支付原告的油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3日和同年12月16日六次在原告加油站加油,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款计97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油款9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10月31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3日和同年12月16日6份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岳某甲油款976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手续可以证实,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油款9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岳某甲油款9760元。

如果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一Ο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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