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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贾某某劳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贾某某,又名贾X,女,成年。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欠原告围墙工程款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有被告贾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未某某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款1000元,于2009年7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围墙工程款壹仟元整(1000),下署名贾某。该款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署名为贾某,但被告贾某某在庭审后到庭时在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时署名也是“贾某”,故贾某某与贾某系同一人。原告杨某某为被告贾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贾某某应给付原告杨某某相应的报酬,为此被告贾某某欠原告杨某某劳务款1000元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劳务款1000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凤

二Ο一Ο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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