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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2月10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本村村民李某想、李某明、李某福等多家田地里的白蜡杆、白蜡条,其中直径3厘米白蜡杆1743根,白蜡条500斤。经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蜡杆、白蜡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37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等九人的证言笔录各1份;鉴定结论1份;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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