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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辽宁X集团有限公司(简称X集团)、辽宁X集团有限公司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项目经理部、辽宁X集团有限公司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二工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1969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1年生,汉族,衡阳县人,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辽宁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被告辽宁X集团有限公司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83年,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住(略)。

被告辽宁X集团有限公司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二工区(A)段。

负责人王某。

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辽宁X集团有限公司(简称X集团)、辽宁X集团有限公司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项目经理部(简称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项目部)、辽宁X集团有限公司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二工区(A)段(简称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二工区(A)段)建设工程分包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辽宁X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裁定指定本院审理,被告又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同年5月23日进行证据交换,被告于次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龙建股份集团四处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1年9月7日追加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已于2011年10月17日8时30分在本院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二工区(A)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集团、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二工区X区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将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项目部及二工区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拖欠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承认单,证明被告欠原告与他人工程款的事实;

2、任职通知,证明孟德鹏系被告X集团任命为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二工区X区长职务;

3、借款申请表和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借款并委托业主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4、工程结算表和二工区结算汇总表及周某工程量情况统计表,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5、民工工资统计表,证明被告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

6、路基工程施工合某协议书,证明被告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二工区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

7、二工区拨款使用明细表,证明被告向二工区拨款时,将原告安排在拨款之列。

被告X集团、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项目部辩称,我单某未与原告直接签订合某,原告是与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龙建四公司)的孟德鹏、王某签订的合某,且我公司也未直接给原告周某拨款,都是通过龙建四公司拨付款项的,龙建四公司认可原告的工程款,我公司亦认可。故我公司认为工程款应该由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二工区支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8、工程合某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合某,证明辽建总公司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

9、授权书,证明龙建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授权岳树东为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的授权代理人,有权执行该项目施工生产及相关事宜;

10、关于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收尾工作相关事宜的函,证明衡邵高速公路主体工程已基本结束,由王某主持收尾工作;

11、衡邵二标龙建四个工区业主确认清单某额表,证明清单某经超拨了,借此案督促龙建尽快搞好决算,还清外欠款。

被告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二工区(A)段辩称,欠原告工程款(略)元属实,愿意将工程款(略)元付给原告周某。

上述证据通过交换质证,被告X集团、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项目部对证据1欠原告的工程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某甲”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其公司内部文件,原告不应该持有;对证据3证明没有异议,就是因为没有借到钱,所以没付款给原告;对证据4认为其只是局部结算,原告应该将完成工程量、工程质量验收单、单某、总价及付款帐务拿来公示,且二工区结算汇总表及周某工程量情况统计表未经其公司核实;对证据5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与X集团签订《路基工程施工合某协议书》,是与龙建四公司的孟德鹏、王某签订的,且X集团也未直接给原告周某拨款,都是通过龙建四公司拨付款项的,如龙建四公司认可原告的工程款,X集团亦认可。故X集团请求追加龙建四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某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被告X集团违法将主体工程转包给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不知情,按照法律规定,总承包人主体工程必须自己完成,附属工程可以分包。且本案实际施工人已经按要求完工,被告应该如数支付工程款;对证据11亦有异议,被告二工区业主通过被告帐面付款450万元;对证据10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对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除证据10外对证据8、9、11有异议,认为不知情,但不能否认X集团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及龙建四公司签订《工程合某协议书》和《安全生产合某》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8、9的证据效力亦予认定对证据11,因双方只是对该证据证明的数据有异议,本院对其反映的数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X集团的张X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及龙建四公司的田某签订《工程合某协议书》和《安全生产合某》,将湖南省衡阳至邵阳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2合某段中6标(桩号:K33+400-K41+720)、7标(桩号:K41+720-K50+900)以合某形式分包给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并约定此段落中工程项目不得再做分包。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安排龙建路桥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为加强湖南省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路基、桥涵施工管理,X集团临时组建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衡邵高速公路第某合某段项目经理部,并任命孟德鹏(龙建四公司人)、李某某等人为该合某段二工区X区长。2010年3月1日,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二工区与无相应资质的原告周某签订《路基工程施工合某协议书》,合某约定将第2合某段中7标(桩号:K41+720-K50+900)工程、刘某祥退场后剩余路基土方工作(含部分排水工程、防护工程及施工过程中可能变更或增加的路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即进场施工,于2010年12月20日按协议完成施工任务,衡邵高速公路于2010年12月30日正式通车。2010年7月25日、10月25日,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二工区对原告周某的工程量进行统计结算,王某、于野在该统计表上签名。2010年10月16日原告周某与其他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项目部、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二工区结算,项目部的张某甲委托他人在“周某在辽宁X集团有限公司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二工区所剩工程款金额为:贰佰肆拾陆万零伍佰贰拾贰元整(注明:路基工程、防护工程、三改工程)”的承认单某代为签名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二工区的孟德鹏亦在承认单某签名。原告周某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0年11月8日孟德鹏因车祸身亡。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1年1月25-26日,被告项目部和工区又和周某进一步进行结算,欠工程款181万,另下欠(略).2元,合某欠周某工程款(略).2元(含本案起诉标的工程款(略)元),26日即向业主出具了一个借款申请表,第1张某丙款申请表向业主借款181万,第2张某丙款申请表向业主借款(略).2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要求业主代付给原告周某x元,其中付本案工程款x.8元,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略).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集团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项目部要求追加龙建四公司为被告来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某丙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之规定,认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追加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某法》第某百七十二条第某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某。禁止分包单某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某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本案中X集团违规将必须由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工程分包给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及龙建四公司承建;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二工区又将其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周某,故X集团的张X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及龙建四公司的田某签订《工程合某协议书》及原告与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二工区签订的《路基工程施工合某协议书》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某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某,承包人请求参照合某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衡邵高速公路第某合某段项目经理部系X集团为加强湖南省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路基、桥涵施工管理而设立的临时管理机构,被告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二工区X区长亦由X集团任命,且工区的工程量的完成必须经过其验收核算,才可以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周某等实际施工人与其结算时,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周某等人出具了“周某在辽宁X集团有限公司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二工区所剩工程款金额为:贰佰肆拾陆万零伍佰贰拾贰元整(注明:路基工程、防护工程、三改工程)”的承认单,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即是对原告周某等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的认可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确认。因被告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项目部、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二工区是被告X集团下设的临时管理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对外没有独立经营的授权,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X集团承担。因原告周某及其他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经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二工区和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某段项目部验收核算后即可取得工程款,而不是经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及龙建四公司验收核算后方可取得工程款,故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及龙建四公司对原告周某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周某要求被告X集团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百七十二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X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如数支付所欠原告周某的工程款(略).2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某x元,由被告辽宁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骥

审判员宁国生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一年十月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某百七十二条第某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某。禁止分包单某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某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某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某,承包人请求参照合某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某丙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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