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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刘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乐xx,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职员。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俞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刘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之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刘xx之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xx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购买案外人陈xx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成交总价为人民币1,639,000元。同时,协议还对买卖双方的具体交易条件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第九条还约定:“如合同解除,乙方(即被告)支付丙方(即原告)房价百分之五十的中介费(共计8,195元整)。”。同日,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其应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共计16,390元整。之后,原告协助被告将购房定金50,000元转交于案外人陈xx。至2010年4月26日,被告因贷款问题,未能按约与案外人陈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此,案外人陈xx于2010年4月25日发函催告被告应在4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否则,案外人陈xx随即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没收定金5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与案外人陈xx仍未能按约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此后,原告就合同解除后的居间报酬,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陈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与案外人陈xx最终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原告责任所致,且原告尽到了相应的居间义务,理应按约收取相应的报酬。被告拒不按约支付居间报酬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未成的报酬8,195元。

被告刘xx辩称,房源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原告在这方面没有提供服务;定金并非由原告转交给上家,是在被告向上家交付了50,000元定金后,原告才与被告、上家签订了居间协议;除了签订居间协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任何居间服务,原告曾经承诺代办贷款,由于新政策出台后,也未能办成,原告的服务明显有瑕疵;合同约定不明,约定的是如解除合同,要支付房价的50%作为报酬,括号里补充写的是8,195元,根据房价,怎么也算不出50%的房价是8,195元;新政策出台也是被告无法预见的,所以原告要求支付佣金是不公平的。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xx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购买案外人陈xx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成交总价为人民币1,639,000元;如合同解除,被告支付原告房价百分之五十的中介费8,195元。同日,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其应向原告支付的中介费为16,390元。之后,被告将购房定金50,000元交于案外人陈xx。至2010年4月26日,被告因贷款问题,未能按约与案外人陈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与案外人陈xx均同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居间未成的报酬8,195元未果。2010年6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无法办理相应的购房贷款,《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已无法履行,原、被告之间就居间不成所做的约定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报酬人民币8,19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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