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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6日19日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D-x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x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X村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李某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庆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文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贺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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