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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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斯兰姆诉复审委第三人上海宏源照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奥斯兰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D-x,x。

法定代表人约翰尼斯•聂格(xÄRGER),执行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丛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宏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奥斯兰姆有限公司(简称奥斯兰姆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宏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宏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奥斯兰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杨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丛某、隋某,第三人上海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上海宏源公司针对电灯专利信托有限公司(简称信托公司)拥有的第x.X号名称为“高亮度无电极低压电源”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已生效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6-10、14-17、19、20无效,在权利要求5、11、12、13、18、21的基础上维持x.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本专利权部分宣告无效审查结论公告的专利权利要求有六项,关于该公告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在于:①灯壳内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压强不同,权利要求1中为低于0.5乇;②在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的大小不同,权利要求1中为等于或大于2A。

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①,并且上述区别特征①在证据2中的作用和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都是提高光的输出效率、产生高流明输出。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光输出效率/流明输出低的问题的技术启示。

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并且获得了较低的铁芯损耗。可见,区别特征②在证据3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铁芯损耗高的问题的技术启示。

证据1、证据2、证据3与权利要求1都属于相同的领域;并且证据2和3都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将证据2和3结合到证据1中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仅在于:①灯壳内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压强不同,权利要求2中为低于0.5乇;②在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的大小不同,权利要求2中为等于或大于2A。③权利要求2称变压器铁芯功率损耗与所述变压器铁芯有关;④权利要求2称总功率由所述射频电源供给;⑤所述变压器铁芯功率损耗与所述总功率有关;⑥权利要求2将所述变压器铁芯损耗限定为低于或等于所述射频电源供给的总功率的5%。

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①,并且上述区别特征①在证据2中的作用和在权利要求2中的作用都是提高光的输出效率、产生高流明输出。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光输出效率/流明输出低的问题的技术启示。

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并且获得了较低的铁芯损耗。可见,区别特征②在证据3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铁芯损耗高的问题的技术启示。

证据5公开了各种型号和性能的铁氧体材料,并涉及了铁氧体的磁损耗问题,其公开的内容给出了如何选择低铁芯损耗材料的技术启示。区别特征③、④、⑤仅仅是对电灯组件的公知的客观现象的描述,而至于区别特征⑥,虽然将变压器铁芯功率损耗限定为低于或等于由射频电源供给的总功率的5%,根据证据5提供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具体的使用要求,在现有技术提供的材料中选取符合区别特征③、④、⑤规定条件的铁氧体材料制成的变压器铁芯,并利用常规试验手段实现区别特征⑥,因此区别特征③、④、⑤、⑥并不能为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综上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从证据2、3、5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将证据2、3、5结合到证据1中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仅在于:①灯壳内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压强不同,权利要求3中为低于0.5乇;②在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的大小不同,权利要求3中为等于或大于2A;③权利要求3将所述变压器铁芯的体积与所述无电极灯的放电功率之比限定为低于1cm3/W。

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①,并且上述区别特征①在证据2中的作用和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都是提高光的输出效率、产生高流明输出。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光输出效率/流明输出低的问题的技术启示。

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并且获得了较低的铁芯损耗。可见,区别特征②在证据3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铁芯损耗高的问题的技术启示。

证据7公开了一种用于无极荧光灯的磁芯,根据其公开的数据简单计算可知,该铁芯的体积与总功率之比为:0.x/W,根据本领域的常识可知,即使考虑了损耗问题,该损耗也应该在合理的损耗范围内,不足以影响至所述铁芯体积与放电功率之比高于1cm3/W。由此可见,实际上证据7也已经给出了将所述变压器铁芯的体积与所述无电极灯的放电功率之比控制在低于1cm3/W的技术启示。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7与权利要求3都属于相同的领域,因此将证据2、3和7结合到证据1中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在于:①灯壳内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压强不同,权利要求4中为低于0.2乇;②在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的大小不同,权利要求4中为等于或大于5A。

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①,并且上述区别特征①在证据2中的作用和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都是提高光的输出效率、产生高流明输出。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光输出效率/流明输出低的问题的技术启示。

证据8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并且获得了较低的铁芯损耗。可见,区别特征②在证据8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8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铁芯损耗高的问题的技术启示。

证据1、证据2、证据8与权利要求4都属于相同的领域;并且证据2和8都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将证据2和8结合到证据1中获得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五、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仅在于:①灯壳内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压强不同,权利要求5中为低于0.5乇;②在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的大小不同,权利要求5中为等于或大于2A。

证据2和证据3分别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并且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1中获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将证据2和3结合到证据1中获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六、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仅在于:①灯壳内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压强不同,权利要求6中为低于0.2乇;②在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的大小不同,权利要求6中为等于或大于5A。

证据2和证据8分别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并且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1中获得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将证据2和8结合到证据1中获得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奥斯兰姆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x号决定在对权利要求2-4、6的评述中引用的常规实验手段和公知常识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给予原告陈某意见的机会,因此违反听证原则;二、第x号决定中未采用第三人的无效证据组合方式,因此违反请求原则;三、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非在证据1的基础上简单叠加证据2和3得到的;2、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并非在证据1的基础上简单叠加证据2、3和5得到的;3、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并非在证据1的基础上简单叠加证据2、3和7得到的;4、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并非在证据1的基础上简单叠加证据2和8得到的;5、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并非在证据1的基础上简单叠加证据2和3得到的,并且证据1所公开的事实认定有误;6、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并非在证据1的基础上简单叠加证据2和8得到的,并且证据1所公开的事实认定有误。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在评述权利要求3、4和6的创造性时,没有把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作为常规实验手段或公知常识,只是针对原告陈某的意见作出的进一步解释,因此符合听证原则。对于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问题,仍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上海宏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对有关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该决定正确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高亮度无电极低压电源”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号为x.8,申请日为1996年7月18日,优先权为1995年9月15日和1996年3月27日,专利权人为信托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电灯组件,包括:

无电极灯,它包括闭合环形的管状灯壳,灯壳内充有压强低于0.5乇的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

环绕所述灯壳放置的变压器铁芯;

设置在所述变压器铁芯上的输入绕组;

耦合到所述输入绕组的射频电源,用于把射频能量供给所述汞蒸汽和所述缓冲气体以便在所述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2A的放电;并且

其中所述射频电源的频率在x至3MHz之间。

2.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无电极灯包括所述灯壳内表面上的荧光涂层,所述荧光涂层响应于由所述放电发射的紫外线辐射,产生可见光辐射。

3.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射频电源频率在x至x之间。

4.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缓冲气体包括氪。

5.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管状灯壳的横截面尺寸在1~4英寸的范围。

6.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变压器铁芯具有环形结构。

7.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环绕所述灯壳放置的第二变压器铁芯,和放置在所述第二变压器铁芯上并与所述射频电源相连的第二初级绕组。

8.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为卵形。

9.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包括两个平行配置的管,它们在其端部相连,构成闭合环。

10.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变压器铁芯由铁氧体材料构成。

11.如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变压器铁芯功率损耗与所述变压器铁芯有关,其中总功率由所述射频电源供给并且所述变压器铁芯功率损耗与所述总功率有关,以及其中所述变压器铁芯功率损耗低于或等于由所述射频电源供给的总功率的5%。

12.如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变压器铁芯的体积与所述无电极灯的放电功率之比低于1cm3/W。

13.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中的压强等于或低于0.2乇,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5A。

14.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由透过紫外线的材料构成,以及所述无电极灯发射紫外线辐射。

15.一种电灯组件,包括:

无电极灯,它包括其中充以压强低于0.5乇的汞蒸汽和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管状灯壳,所述灯壳包括两个平行配置的管,在平行管一端或其附近与第一侧边管相连,在平行管另一端或其附近与第二侧边管相连,从而构成闭合环;

环绕在所述灯壳的第一侧边管上放置的第一变压器铁芯;

环绕在所述灯壳的第二侧边管上放置的第二变压器铁芯;

分别设置在所述第一和第二变压器铁芯上的第一和第二初级绕组;

耦合到所述第一和第二初级绕组的射频电源,用于把足够的射频能量供给所述汞蒸汽和所述缓冲气体,以便在所述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2A的放电;并且

其中所述射频电源的频率在x至3MHz的范围内。

16.如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无电极灯还包括在所述灯壳内表面上的荧光涂层,所述荧光涂层响应于由所述放电发射出的紫外线辐射,发射可见光的辐射。

17.如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由透过紫外线的材料构成,所述无电极灯发射紫外线辐射。

18.如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的所述两个平行配置的管每个的横截面尺寸都在1至4英寸的范围内。

19.如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第一变压器铁芯和所述第二变压器铁芯每个都具有环形结构。

20.如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第一变压器铁芯和所述第二变压器铁芯都由铁氧体材料构成。

21.如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中的压强低于或等于0.2乇,所述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5A。”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宏源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0日做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权利要求1-4、6-10、14-17、19、20无效,在权利要求5、11、12、13、18、21的基础上维持x.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在第X号决定生效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专利权部分宣告无效审查结论公告,在该公告中本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电灯组件,包括:

无电极灯,它包括闭合环形的管状灯壳,灯壳内充有压强低于0.5乇的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

环绕所述灯壳放置的变压器铁芯;

设置在所述变压器铁芯上的输入绕组;

耦合到所述输入绕组的射频电源,用于把射频能量供给所述汞蒸汽和所述缓冲气体以便在所述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2A的放电;并且

其中所述射频电源的频率在x至3MHz之间,

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管状灯壳的横截面尺寸在1~4英寸的范围。

2、一种电灯组件,包括:

无电极灯,它包括闭合环形的管状灯壳,灯壳内充有压强低于0.5乇的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

环绕所述灯壳放置的变压器铁芯;

设置在所述变压器铁芯上的输入绕组;

耦合到所述输入绕组的射频电源,用于把射频能量供给所述汞蒸汽和所述缓冲气体以便在所述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2A的放电;并且

其中所述射频电源的频率在x至3MHz之间,

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变压器铁芯由铁氧体材料构成,

其中变压器铁芯功率损耗与所述变压器铁芯有关,其中总功率由所述射频电源供给并且所述变压器铁芯功率损耗与所述总功率有关,以及其中所述变压器铁芯功率损耗低于或等于由所述射频电源供给的总功率的5%。

3、一种电灯组件,包括:

无电极灯,它包括闭合环形的管状灯壳,灯壳内充有压强低于0.5乇的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

环绕所述灯壳放置的变压器铁芯;

设置在所述变压器铁芯上的输入绕组;

耦合到所述输入绕组的射频电源,用于把射频能量供给所述汞蒸汽和所述缓冲气体以便在所述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2A的放电;并且

其中所述射频电源的频率在x至3MHz之间,

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变压器铁芯由铁氧体材料构成,

其中所述变压器铁芯的体积与所述无电极灯的放电功率之比低于1cm3/W。

4、一种电灯组件,包括:

无电极灯,它包括闭合环形的管状灯壳,灯壳内充有压强低于0.5乇的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

环绕所述灯壳放置的变压器铁芯;

设置在所述变压器铁芯上的输入绕组;

耦合到所述输入绕组的射频电源,用于把射频能量供给所述汞蒸汽和所述缓冲气体以便在所述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2A的放电;并且

其中所述射频电源的频率在x至3MHz之间,

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中的压强等于或低于0.2乇,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5A。

5、一种电灯组件,包括:

无电极灯,它包括其中充以压强低于0.5乇的汞蒸汽和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管状灯壳,所述灯壳包括两个平行配置的管,在平行管一端或其附近与第一侧边管相连,在平行管另一端或其附近与第二侧边管相连,从而构成闭合环;

环绕在所述灯壳的第一侧边管上放置的第一变压器铁芯;

环绕在所述灯壳的第二侧边管上放置的第二变压器铁芯;

分别设置在所述第一和第二变压器铁芯上的第一和第二初级绕组;

耦合到所述第一和第二初级绕组的射频电源,用于把足够的射频能量供给所述汞蒸汽和所述缓冲气体,以便在所述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2A的放电;并且

其中所述射频电源的频率在x至3MHz的范围内,

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的所述两个平行配置的管每个的横截面尺寸都在1至4英寸的范围内。

6、一种电灯组件,包括:

无电极灯,它包括其中充以压强低于0.5乇的汞蒸汽和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管状灯壳,所述灯壳包括两个平行配置的管,在平行管一端或其附近与第一侧边管相连,在平行管另一端或其附近与第二侧边管相连,从而构成闭合环;

环绕在所述灯壳的第一侧边管上放置的第一变压器铁芯;

环绕在所述灯壳的第二侧边管上放置的第二变压器铁芯;

分别设置在所述第一和第二变压器铁芯上的第一和第二初级绕组;

耦合到所述第一和第二初级绕组的射频电源,用于把足够的射频能量供给所述汞蒸汽和所述缓冲气体,以便在所述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2A的放电;并且

其中所述射频电源的频率在x至3MHz的范围内,

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中的压强低于或等于0.2乇,所述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5A。”

本专利说明书(参见第6页第13-28行)指出“恰当地选择放电电流对于在驱动感应放电时引起的铁氧体铁芯损耗有决定性作用”,通过分析铁芯损耗与放电电流的关系,指出“该分析说明了在较大放电电流时可获得较大的耦合效率”。说明书第6页第28行至第7页第2行中指出,单纯的增大放电电流不能产生期望的灯性能(高流明输且低铁芯损耗),为了产生有效的紫外辐射,需要选择缓冲气体的压强。

针对上述部分有效的专利权,上海宏源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8年7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上海宏源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将无效理由明确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3、4、5的结合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3、7的结合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8的结合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2、8的结合没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海宏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x号美国专利,公开日:1970年3月10日,其公开了一种采用铁氧体磁芯的无极气体电子放电装置,包括密封的中空的管状灯管12,灯管12内充入足量的汞来提供蒸气压,在工作温度40度时是5到10微米汞柱,氩气的分压大约1-5毫米汞柱,灯管12上套有一对铁氧体磁环15和16,将电磁能源耦合进来,铁氧体磁环15被绕有多匝的绕组X,绕组导线与射频振荡源19连接,射频振荡器19产生频率范围在100到x的振荡(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页9-13行以及第2页第8-36行、图1-4),并且,荧光灯的外径可以是1.25英寸(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第8-9行),其中的铁氧体磁环15和1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变压器铁芯,射频振荡源或振荡器19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射频电源。;

证据2:《电光源原理引论》,1988年10月第1版,1988年10月第1次印刷,其公开了一种低气压高频无极放电荧光灯,灯不必一定做成长管形,可以根据使用要求选用球形外壳,所充的惰性气体压强也毋需考虑电极寿命,完全由最佳的电子温度条件所确定,一般在10-x数量级,和放电灯的形状、尺寸有关(参见证据2第158页第3段)。;

证据3:x号美国专利,公开日:1977年3月1日,其公开了一种无电极荧光灯,其中,铁氧体变压器的五匝的初级绕组的输入电压和电流分别在x条件下为50V和0.6A,此时感应的电压和电流约为10V和3A,磁芯的损耗约3W(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倒数第2段);

证据5:《铁氧体物理学》,出版时间为1962年11月1日,其公开了各种型号和性能的铁氧体材料,并涉及了铁氧体的磁损耗问题(参见证据5全文),其公开的内容给出了如何选择低铁芯损耗材料的技术启示。由此可见,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各种铁氧体铁芯。而且本专利并没有特别说明其电灯组件中所用的铁芯是特殊的铁氧体材料,因此可以将本专利中的铁芯理解为采用现有的铁氧体材料制成的铁芯;

证据7:x号美国专利,公开日:1977年1月25日,其公开了一种用于无极荧光灯的磁芯,并具体公开了:一个典型的40W的灯,铁氧体变压器铁芯口的厚度为1.6cm,内直径为3.5cm,外直径为6cm(参见证据7中文译文第5页右栏第2段)。经简单计算可知,该铁芯的体积与总功率之比为:;

证据8:《x:x》,公开日为1993年11月,其公开了H型的低压汞和稀有气体的放电特性(参见证据8中文引文第3页,图2),从图2所示的放电特性曲线可知,当放电电压小于3伏时放电电流大于等于5A。

2008年8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另经本院查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已于2009年3月20日由信托公司变更为奥斯兰姆公司。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听证原则

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中对于独立权利要求2、3、4和6的创造性进行评述时,被告对于引用的常规实验手段和公知常识没有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告知原告、给予原告陈某意见的机会,因此违反听证原则。对此,本院认为,作为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应当知晓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本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本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的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中寻找技术手段,他也能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获知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由此可见,知晓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本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的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有的基本技能,在第x号决定中所涉及的“本领域的常识”、“公知地”和“常规实验手段”等表述均是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立场对现有技术掌握后的一种运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本技能,并非引入新的证据或者观点,因此被告在作出第x号决定时未将上述意见转给原告并不损害原告的权利,并未违反听证原则。据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二、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请求原则

原告认为第三人在无效宣告请求时以及口审中明确以证据1-5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被告在x号决定中认为证据4不成立的情况下,以证据1、2、3、5和常规实验手段结合评价创造性,因此违反请求原则。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不成立的情况下,并且证据4所涉及的内容属于公知常识的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认定该技术手段为公知常识,并且上述结合方式也都在第三人所请求的对比文件范围内,因此以证据1、2、3、5结合常规实验手段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并未违反请求原则。据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三、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

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仅在于:①灯壳内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压强不同,权利要求1中为低于0.5乇;②在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的大小不同,权利要求1中为等于或大于2A。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公开的低气压高频无极放电荧光灯所充的惰性气体压强一般在10-x数量级(相当于本专利的0.5乇),其作用和本专利中气体压强的作用相同,均为提高光的输出效率、产生高流明输出。证据3公开的无电极荧光灯的铁氧体变压器的五匝的初级绕组的输入电压和电流分别在x条件下为50V和0.6A,此时感应的电压和电流约为10V和3A(包括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等于或大于2A的范围内),磁芯的损耗约3W,获得了较低的铁芯损耗。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分别被证据2、3公开,并且证据2、3中的作用和在本发明中作用相同,因此证据2和3已经给出其与证据1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据此,被告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提出的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之间存在互相组合实现产生高流明输出、低铁芯损耗和长寿命的技术效果,并非在证据1的基础上简单地叠加证据2和证据3就能得到的主张由于未提供证据或实验数据,并且上述两个特征互相结合是否能够实现高流明输出、低铁芯损耗以及长寿命的技术效果也并非本领域所公知的技术。据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2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仅在于:①灯壳内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压强不同,权利要求2中为低于0.5乇;②在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的大小不同,权利要求2中为等于或大于2A。③权利要求2称变压器铁芯功率损耗与所述变压器铁芯有关;④权利要求2称总功率由所述射频电源供给;⑤所述变压器铁芯功率损耗与所述总功率有关;⑥权利要求2将所述变压器铁芯损耗限定为低于或等于所述射频电源供给的总功率的5%。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证据2和证据3分别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区别特征③、④、⑤所限定的变压器铁芯功率损耗与所述变压器铁芯有关、总功率由所述射频电源供给、所述变压器铁芯功率损耗与所述总功率有关的限定仅仅是对电灯组件的公知的客观现象的描述。而至于区别特征⑥,虽然将变压器铁芯功率损耗限定为低于或等于由射频电源供给的总功率的5%,所述由铁氧体材料制成的变压器铁芯的功率损耗是材料在实际使用条件下的测量值,受使用条件和铁芯形状等限制,该数值不是对电灯组件本身的结构特征的限定也没有对电灯组件本身的结构产生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具体的使用要求,在现有技术提供的材料中选取符合区别特征③、④、⑤规定条件的铁氧体材料制成的变压器铁芯,并利用常规试验手段实现区别特征⑥。据此,被告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3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提出的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之间存在互相组合实现产生高流明输出、低铁芯损耗和长寿命的技术效果,并非在证据1的基础上简单地叠加证据2和证据3就能得到的主张由于未提供证据或实验数据,并且上述两个特征互相结合是否能够实现高流明输出、低铁芯损耗以及长寿命的技术效果也并非本领域所公知的技术。据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3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仅在于:权利要求3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仅在于:①灯壳内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压强不同,权利要求3中为低于0.5乇;②在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的大小不同,权利要求3中为等于或大于2A;③权利要求3将所述变压器铁芯的体积与所述无电极灯的放电功率之比限定为低于1cm3/W。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证据2和证据3分别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证据7公开了无极荧光灯的磁芯的体积与总功率之比的公式,虽然证据7没有公开具有铁氧体变压器铁芯的40W的灯的具体放电功率,但根据本领域的常识可知,即使考虑了损耗问题,不足以影响至所述铁芯体积与放电功率之比高于1cm3/W。由此可见,实际上证据7已经给出了将所述变压器铁芯的体积与所述无电极灯的放电功率之比控制在0.x/W(即低于1cm3/W)的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3和7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据此,被告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3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提出的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之间存在互相组合实现产生高流明输出、低铁芯损耗和长寿命的技术效果,并非在证据1的基础上简单地叠加证据2和证据3就能得到的主张由于未提供证据或实验数据,并且上述两个特征互相结合是否能够实现高流明输出、低铁芯损耗以及长寿命的技术效果也并非本领域所公知的技术。据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4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仅在于:①灯壳内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压强不同,权利要求4中为低于0.2乇;②在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的大小不同,权利要求4中为等于或大于5A。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证据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①。证据8的图2公开的H型的低压汞和稀有气体的放电特性曲线图已经揭示出当放电电压小于3伏时放电电流大于等于5A。可见,证据8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并且获得了较低的铁芯损耗。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8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据此,被告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和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提出的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之间存在互相组合实现产生高流明输出、低铁芯损耗和长寿命的技术效果,并非在证据1的基础上简单地叠加证据2和证据8就能得到的主张由于未提供证据或实验数据,并且上述两个特征互相结合是否能够实现高流明输出、低铁芯损耗以及长寿命的技术效果也并非本领域所公知的技术。据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5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仅在于:①灯壳内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压强不同,权利要求5中为低于0.5乇;②在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的大小不同,权利要求5中为等于或大于2A。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证据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①。证据3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②,并且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1中获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将证据2和3结合到证据1中获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据此,被告关于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提出的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之间存在互相组合实现产生高流明输出、低铁芯损耗和长寿命的技术效果,并非在证据1的基础上简单地叠加证据2和证据3就能得到的主张由于未提供证据或实验数据,并且上述两个特征互相结合是否能够实现高流明输出、低铁芯损耗以及长寿命的技术效果也并非本领域所公知的技术。据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6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仅在于:①灯壳内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压强不同,权利要求6中为低于0.2乇;②在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的大小不同,权利要求6中为等于或大于5A。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证据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①。证据8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②,并且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1中获得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将证据2和8结合到证据1中获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据此,被告关于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2和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提出的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之间存在互相组合实现产生高流明输出、低铁芯损耗和长寿命的技术效果,并非在证据1的基础上简单地叠加证据2和证据8就能得到的主张由于未提供证据或实验数据,并且上述两个特征互相结合是否能够实现高流明输出、低铁芯损耗以及长寿命的技术效果也并非本领域所公知的技术。据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奥斯兰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奥斯兰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宏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审判员苏杭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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