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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华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8日向被告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整天喝酒打牌。我多次劝说,他不仅不听,还动手打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10年农历1月10日开始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再说我们有小孩了,离婚后对小孩成长不利。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华某萌,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从2010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初十)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0年2月份开始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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