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X号。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望春门惜池路X号。
原告杨某与被告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新元、人民陪审员贺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我购买沙石,拖欠货款16,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彭某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杨某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沙石款16,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的事实;
2、《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沙石款16,000元的具体构成与往来结算情况的事实。
被告未某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认证如下:证据1、2,其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彭某于2007年3、4月期间向原告杨某购买沙石,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杨某沙石款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2009年3月20日付款,如未某付月2分约息。彭某。2009年1月24日”。此后被告仍未某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拖欠原告杨某沙石款16,00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向原告杨某支付货款1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成
审判员李新元
人民陪审员贺曙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