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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河南省信阳市长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钢铁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陶某某,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乐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钢铁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陶某某、被告乐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春天,我经熟人介绍到被告处打工,今年7月8日,我在上班的时候右手被车间的台钻绞住,右小手指及无名指被绞掉,我受伤后,车间主任把我送x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我的右小手指及无名指因不能再植而缺失,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在支付我的医疗费后,对我因此造成的损失拒不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部分没有依据,部分请求标准过高;2、因为原告没有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没有与被告建立直接劳动关系,其是从杨林处领取工资,所以为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现请求追加杨林为被告,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3、原告在工作中出现受伤事故,其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请从事钢铁生产的雇员,2010年7月8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被被告化验室用于化验钢铁是否合格的台钻绞住右手无名指及小指而受伤,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经诊断为:右手无名指、小指完全离断伤。其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父母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的证据,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请求其父母的赡养费x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其右手受伤致残疾,雇主被告乐钢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的时候应当注意自身的安全,由于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为1、误工费1755.22元(x元/年÷365天×47天);2、护理费2077.28(x元/年÷365天×4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4、营养费660元(44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x.7元(4806.95元/年×20年×30%);6、交通费可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x.2元。根据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划分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即原告承担自己损失x.2元的30%为x.26元,被告长乐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x.2元的70%为x.94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可酌定为5000元。被告以原告系从杨林处领取工资,原告未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杨林为被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追加杨林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94元。

案件受理费1690元,原告承担1140元,被告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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