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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诉蒋XX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XXX号。

被告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XXX号。

原告黄XX与被告蒋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勤独任审判。于同年的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塑料管,截至2008年4月2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51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人民币5100元。

原告黄XX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5100元。

被告蒋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蒋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塑料管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的加工款显属违约,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加工款人民币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减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勤

书记员季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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