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吴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留信用社借款x元,贷款期限至2009年8月19日,利率为月息12.45‰,并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将利息清偿至2008年9月30日。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吴某某辩称其借款属实,但目前无能力偿还。
被告王某甲辩称其对该笔贷款担保之前有借款未归还,担保程序不符合原告内部规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吴某某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1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经质证,被告吴某某、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吴某某、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0日被告吴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留信用社借款x元,贷款期限至2009年8月19日,利率为月息12.45‰,并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将利息清偿至2008年9月30日。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留信用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吴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留信用社借款,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甲辩称其担保不符合程序规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该规定属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内部管理问题,且不影响其担保关系的成立,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留信用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吴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8月19日按合同利率月息12.45‰计算;从200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月息12.4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