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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曾用名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廖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太康县X乡廖某北一加油站旁,廖某甲掂刀将廖某命砍伤。经鉴定廖某乙伤情属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己错了,以后不再犯罪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廖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太康县X乡廖某北一加油站旁,廖某甲持刀将廖某乙左上肢及其它部位砍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廖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廖某乙不再追究廖某甲的法律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廖某甲供述,被害人廖某乙陈某,证人冯某某、耿某、周某某、姬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某甲犯罪后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就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艳荣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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