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24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6日转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5月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杨XX的一辆蓝色雷霸牌24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雷霸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2元。
2.2010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X村X号,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马XX的飞鸽牌蓝色折叠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飞鸽牌蓝色折叠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4元。
3.2010年5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X村X号,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张XX的一辆黄某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55元。
4.2010年5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X村X号,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汤XX的一辆黑色26型凤凰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凤凰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0年5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聂庄X号,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郭XX的一辆粉色24型零度牌折叠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零度牌24型折叠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作案5起,盗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平、杨XX、汤XX、张XX、马XX陈述,证人王XX证言,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指认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096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因第五起盗窃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四起盗窃罪行,且属罪行较重,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杨XX、张XX、马XX(其中杨XX人民币一百九十二元、马XX人民币二百二十四元、张XX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