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秋红,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解某某(又名解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解某某维修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从事修车行业,1999年被告解某某在我处修车赊欠1000元未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修车款1000元。
被告解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1000元。
被告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获嘉县史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解某某与解某庭同属一人。
经庭审,原告提供欠条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在获嘉县X镇X村开一修车店,名为城南大修厂,1999年被告解某某在原告处修车,共欠原告修车款1000元,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现金1000元/壹仟元正解某某3.2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解某某欠原告李某某修车款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欠款,其拖欠不还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修车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修车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