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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南某市X某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5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某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杜某和武XX某人在南某市独山大道南某路西黄果树饭店吃饭喝酒。14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珠峰两轮摩托车在南某市白河大道金爵花园门口与孔XX某撞。南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杜某查获,后移交给南某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处理。经血醇检验,被告人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44mg/100ml。

2011年6月4日,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孔XX某订协议,赔偿孔XX某疗费等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被害人孔X某陈述;3、证人武X某证言;3、血醇检验结论;4、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调解协议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没意见,我认罪,我患有高血压病,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杜某和武XX某人在南某市独山大道南某路西黄果树饭店吃饭喝酒。14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珠峰两轮摩托车在南某市白河大道金爵花园门口与孔XX某撞。南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杜某查获,后移交给南某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处理。经血醇检验,被告人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44mg/100ml。

2011年6月4日,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孔XX某订协议,赔偿孔XX某疗费等1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被害人孔X某陈述;3、证人X某证言;3、血醇检验结论;4、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调解协议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事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某兰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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