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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XX诉被告谷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胡XX。

被告谷XX。

原告金XX诉被告谷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2007年原告在宜阳县城做卖肉生意,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肉款计5200元。2007年8月被告又借原告现金300元,合计55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上述“今欠肉钱伍仟贰佰元整,加上叁佰元整。谷XX,2007.5.3”。原告陈述两笔钱不是同一天形成,300元的债务是后在5200元欠条上加的,但都是被告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出具欠条,被告谷XX未答辩、未举证,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谷XX欠金XX肉款5500元的事实。被告谷XX不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谷XX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金XX支付欠款5500元。

如被告谷XX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XX承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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