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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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衡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某保、柏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何某某没有征得被告人胡某甲的同意就在其地里种了一些豆子。2011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就把被害人何某某种在其地里的豆子扯了几株,被害人何某某拿着被被告人胡某甲扯掉的几株豆子到被告人胡某甲的家里来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胡某甲到村支书黄某某家把扯豆子的事告诉了黄某某,当日12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到被告人胡某甲的弟弟胡某乙家门口问其是否要豆子,被告人胡某甲误认为被害人何某某在向其弟弟胡某乙告状,心里非常气愤顿起杀心,就从床边拿起鸟枪站在自己家门口朝被害人何某某的头部开了一枪,击中被害人何某某左手、胸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势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被当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某甲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辩称,被告人并不是想杀死被害人何某某,只是想把被害人何某某的脚打伤。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何某某没有征得被告人胡某甲的同意的情况下在被告人胡某甲的地里种了一些豆子。2011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把被害人何某某种在其地里的豆子扯了几株,被害人何某某拿着被被告人胡某甲扯掉的几株豆子到被告人胡某甲的家里来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而引发矛盾。尔后,被告人胡某甲到村支书黄某某家把扯豆子的事告诉了黄某某。当日12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到被告人胡某甲的弟弟胡某乙家门口问胡某乙是否要买豆子时,被告人胡某甲误认为被害人何某某在向其弟弟胡某乙告状,一时火起而起杀心,就从其屋内的床边拿出一支鸟枪站在自己屋门口朝被害人何某某的头部开了一枪,但只击中被害人何某某左手、胸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势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被当场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供述:2011年7月24日上午,因被告人胡某甲扯了被害人何某某其地里种的豆子发生矛盾。当日12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到被告人胡某甲的弟弟胡某乙家去时,被告人胡某甲误认为被害人何某某在向其弟弟胡某乙告状,一时火起就拿出一支鸟枪站在自己屋门口朝被害人何某某的头部开了一枪,目的就是要打死被害人何某某,但只击中被害人何某某腹部的情况。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何某某陈述了2011年7月24日12时许,自己被被告人胡某甲用鸟枪打伤左手、胸部,之后被送到医院抢救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7月24日上午,因被告人胡某甲扯了被害人何某某种在被告人胡某甲地里的豆子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胡某甲将此事告诉了自己,自己作了劝解,当日中午,自己听到枪声后,到现场看到被害人何某某被打伤,自己去质问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甲承认是他打伤被害人何某某的情况;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何某某被被告人胡某甲打伤的有关情况;

(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7月24日上午,因被告人胡某甲扯了被害人何某某种在被告人胡某甲地里的豆子双方发生矛盾,当日12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到自己家门口问是否要买豆子时,被告人胡某甲用鸟枪将被害人何某某打伤的情况,还证明了被告人胡某甲对自己讲“我打伤她就是要打死她,打死她我自己坐牢就是”的情况。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移交清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胡某甲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并被收缴的情况。

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被他人用鸟枪伤及致重伤的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在其家中被抓获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甲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用鸟枪朝被害人何某某的头部进行射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提出“被告人并不是想杀死被害人何某某,只是想把被害人何某某的脚打伤”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因其供述了开枪是对准被害人的头部,目的是想杀死被害人,且有证人胡某乙的证言佐证,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衡兴

人民陪审员何某保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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