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成年。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10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卫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被告陆续在其处借款共计x元。2008年7月,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20日、12月5日、2008年元月14日、6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
2、2008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一份,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
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及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0日、12月5日、2008年元月14日、6月6日,被告李某分别从原告谭某某处借款2000元、3000元、1500元、x元,共计x元。2008年7月3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我于2007年至2008年借谭某某现金贰万陆仟伍佰元整(x元),保证在2008年8月31日前付陆仟伍佰元(6500元),其余的2008年10月30日前还伍仟元整(5000元),2008年12月1日前还伍仟元整(5000元),2009年元月15日还伍仟元整(5000元),2009年2月28日前还伍仟元整(5000元),如有一次还款逾期还不清,承担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有母亲担保。李某,2008年7月30日。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谭某某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还款保证中对利息有约定,且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根据还款保证的约定,现原告主张从首次保证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即2008年9月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x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0一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