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4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17日,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略)。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下午18点2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在“漂亮宝贝”理发店内,趁店主毕XX和家人外出吃饭之际,进入毕XX卧室后,盗走毕XX手提包内现金及衣柜抽屉内现金,共计x元。后胡某某将盗窃的现金藏于该店员工宿舍院内的长木箱下面,二十天后被告人胡某某用孔小兵的身份证在光山县农业银行开户,将x元现金分两次存入该帐户,留3000元零发。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亲属已退赔毕XX现金x元。余款4000元被害人毕XX表示自愿放弃,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人涂XX、徐X、李XX、周X、吴XX、胡XX、余XX、夏XX、熊XX、操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宏达宾馆住宿清单及收据;毕某某的收条及谅解书;农行查询记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坦白认罪,积极退赃,系偶犯,并取得被害人毕某某的谅解,有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富玉
审判员聂晓静
审判员夏斌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