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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等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抢劫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宇帆、刘某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被告人赵某甲的女儿崔某戊与王某某解除婚约,王某某要回彩礼x元,赵某甲认为系长垣县X镇X村乔××(又名乔××)与其女儿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所致,恼恨乔××。2008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崔某乙(赵某甲大儿子)等人在长垣县金贝山永波通讯门市部找到乔××,强行带至赵某甲家中,赵某甲以崔某戊彩礼被王某某要走为由,持菜刀威胁乔××赔偿。后被告人赵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赵某甲二儿子)租车将乔××带至滑县X乡邮政储蓄所,赵某甲强迫乔增毫将银行卡内的4000元存款取出要走,后将乔××带至滑县X乡一旅馆内、瓦岗寨乡赵某甲亲戚家等处。期间,赵某甲安排崔某乙与崔某丙看管乔××,赵某甲向乔××索要x元,多次逼迫乔××给朋友打电话借钱,后经协商赵某甲索要x元。次日11时许,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将乔××解救。

案发后,长垣县公安局追回赃款4000元,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长垣县公安局证明:在赵某甲的娘家提取到赃款4000元。

2、长垣县公安局证明:2008年8月7日在滑县X乡X村将乔××解救,并将赵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抓获。

3、拘禁现场照片

4、取款地点照片及取款明细单:2008年8月6日卡取现金4000元。

5、长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08年8月7日长垣县公安局扣押手机两部,现金4000元,2009年6月19日乔××将以上物品领走。

6、长垣县公安局证明:

证实三被告人基本情况。

7、被害人乔××(乔××)的陈述。

8、证人崔某丁、崔某戊、王某某、刘某某、侯某某、赵某己等的证言。

9、被告人赵某甲、崔某乙、崔某丙的供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三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为恶劣,并且不认罪,不应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畸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均上诉称: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长垣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案发后,本案赃款全部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三名被告人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中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具备减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适当;三被告人关于“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乔××与三名被告人之间既无经济纠纷又无其他债务关系,因被告人赵某甲之女(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之妹)的彩礼钱被别人要走而被告人赵某甲恼恨被害人乔××,并伙同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采用菜刀、言语威胁及控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行让被害人从银行取出4000元钱,占为己有,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崔某乙、崔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三名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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