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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丹,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丹、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2010年12月30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该借款和利息8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借款纠纷是由于合资办厂引起的,被告同意将借款归还原告,但希望原告将办厂的账目以及设备等相关事宜结算清楚之后,再将借款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之间诉争的债务是否系合伙期间所负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且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显示,合伙办厂的股东分别是被告王某,刘辉以及周某远,而不是原告周某,原告并不是合伙人之一,故原、被告之间诉争的债务不是合伙期间所负共同债务。为支持其观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则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借款纠纷是由于合资办厂引起的,由于办厂的账目以及设备等相关事宜未结算清楚,故该债务应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合股办厂协议》和办厂时的部分账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承诺了还款日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借款系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诉争的债务并非合伙期间所负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原告周某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8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及其利息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卫东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谢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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