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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元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大荔县地税局办公楼后,趁无人之机,将王某停放的信远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350元,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于赵某某(已不起诉),破案后赃车追回并已返还失主。2、2009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大荔县妇幼保健院住院部楼下,趁无人之机,盗走蔺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优弧牌电动车,价值2403元,以600元的价格销赃于赵某某,后被抓获。又在审讯时逃跑,破案后赃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失主报案材料、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大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非法所得1100元依法追缴;作案工具锥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对自己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情节是清楚、正确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原审判决对自己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又系累犯的情节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秘密手段将他人的两辆电动车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某某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东亮

代理审判员别周玲

代理审判员雷莉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路培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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