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陆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耀峰,金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凌威,金鸣(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杨某某。

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

法定负责人李峰凌,公司经理。

上诉人陆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荔浦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仁香和审判员胡卫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毛雪梅担任记录。上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耀峰、凌威,一审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19时55分许,被告陆某某驾驶桂x号牌轿车由荔浦往修仁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87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其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的原告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两侧血胸;2、右第5-9肋骨骨折;3、右肩胛骨撕裂性骨折;4、左胫腓骨骨折”等,住院9天,住院期间陪护人1人。2009年9月22日荔浦县中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转入住桂林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4-10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及胸腔积液、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中肺叶不张并肺炎”等,住院38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人2人。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29日在广西水电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伤后,花去医疗费x.97元。桂x号牌轿车车主杨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将该车转让给陈聪;陈聪于同年7月5日又将该车转让给陆某某,但各方都未履行车辆过户手续。陈聪以杨某某名义将桂x号牌轿车已在第三人中财保蒙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日24时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桂林市交警支队荔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合法,予以采信。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陆某某驾驶的桂x号牌轿车已在第三人中财保蒙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第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责任。原告诉请其护理费按60元/天计赔偿因证据不足,应以38.35元/天标准计算。被告陆某某称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按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确定同等责任处理。因该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碰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陆某某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以采纳。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情况,核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x.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40元/天×47天=1880元);3、护理费3259.75元(38.35元/天×85天=3259.75元),以上三项合计x.72元。被告陆某某驾驶的桂x号牌轿车在第三人中财保蒙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依法应由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余下经济损失x.72元,被告陆某某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x.57元。被告陆某某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60.57元;原告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x.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给原告罗某某;二、被告陆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4760.57元给原告罗某某;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被告陆某某负担338元,原告罗某某负担37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时,也是依据该条规定来定案,却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应该以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护理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予以承担;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多、诉讼标的赔偿数额大,应采用普通程序审理,被上诉人对于在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供,不应予以认可,而且被上诉人在开庭时突然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答辩期。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罗某某未作书面上诉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杨某某及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民事责任承担的比例划分;护理费的责任承担主体;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上诉人陆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陆某某认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应当依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上诉人陆某某的护理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予以承担;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上诉人陆某某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新证据有桂林市交警支队荔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其附图,证实上诉人陆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陆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碰撞,酿成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交通法规划分责任,属于行政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的认定,不能直接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应由法院审查后确认是否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行驶,属高度危险行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尽到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谨慎驾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行人有过错的,只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陆某某作为驾驶机动车的一方,在行驶的过程中未能认真观察路面突变情况,在有行人横过马路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陆某某的民事责任。所以,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依据采信。上诉人陆某某认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应当依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判决被告陆某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陆某某提出护理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予以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强制保险条款,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目的是保护赔偿权利人的人身财产权,以最大限度给予赔偿权利人合理的补偿。鉴于此,对于被上诉人罗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全部承担,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陆某某诉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陆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情况,核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x.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40元/天×47天=1880元);3、护理费3259.75元(38.35元/天×85天=3259.75元),以上三项合计x.72元。该损失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减除上诉人陆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实际应赔偿x.72元。上诉人陆某某垫付的x元,由其另行找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荔浦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x.72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某负担338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某负担37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上诉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刘仁香

审判员胡卫新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毛雪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