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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XX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扈XX。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XX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XX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8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扈XX某后驾驶陕X某号X某车沿本市XX某由东向西行驶至XX某盘时和李某驾驶的陕X某X某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发现扈XX某嫌酒后驾驶,经鉴定,案发时扈XX某醇浓度为259.55mg/100m1,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1年8月23日民警向扈XX某知鉴定结论时,该扈借口溜走。同年10月27日扈XX某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扈XX某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车辆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扈XX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扈XX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扈XX某后驾驶陕X某X某X某车沿本市XX某由东向西行驶至X某转盘时和李某驾驶的陕X某X某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发现扈XX某嫌酒后驾驶,经鉴定,案发时扈XX某醇浓度为259.55mg/100m1,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1年8月23日民警向扈XX某知鉴定结论时,该扈借口溜走。同年10月27日扈XX某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扈XX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立案决定书,证人X某证言,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图、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检验字(2011)X号血醇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被告人扈XX某供及自述材料,被告人扈XX某陕x出租车驾驶员李某达成的协议书及出租车车主所写赔偿款收条,被告人扈XX某动车驾驶证,陕X某号X某车辆信息及被告人扈XX某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XX某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扈XX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扈XX某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扈XX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玲

人民陪审员安娜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何阿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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