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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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张某诉某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华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15日在湖南省网岭监狱第三监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刘某。2008年被告因构成盗窃罪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现被告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原告诉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刘某由原告抚养成年并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离婚,关键是小孩刘某的抚养问题如何协商。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给原告的书信,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3、(2008)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因构成盗窃罪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3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刘某。2008年被告因构成盗窃罪被判10年有期徒刑,被告现在在湖南省网岭监狱第三监区服刑。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没有嫁妆。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刘某在被告刘某服刑期间由原告张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在被告刘某刑满释放后,小孩刘某由被告刘某抚养成年并负担抚养费;刘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谢华云

审判员刘某炎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伟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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