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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生于1979年。

被告方某,男,生于1974年。

原告朱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农历11月24日生育一胎女孩,取名方xx。我婚前已声明自己有病,被告答复婚后给予医治,而婚后被告置之不理。2007年农历正月当孩子出生不到两个月时,我病情加重,无奈外出治病,期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完全丧失做丈夫的义务,致使我对婚姻心灰意冷。现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孩子。为此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证明,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4医院(天津市)2011年7月24日出具的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身患内分泌失调引起高度贫血、甲状腺功能减退疾病。

被告辩称:原告声称有病我承认,我对其治病已做到了仁至义尽。原告执意离婚,我同意,但婚生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可支付抚养费。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法院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婚前长年患妇科病。2005年农历12月2日经人介绍与被告举行婚礼,2006年9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11月24日生育一胎女孩,取名方xx。原、被告谈婚论嫁时,原告已声明自己患妇科病,被告答应婚后予以医治。婚后被告虽求医治疗,但始终没有查出病因。2007年农历正月,原告因孩子出生病情加重,被告不予积极治疗,原告无奈只身外出。期间,原告分别到淅川县城、南某、天津等医院检查治疗。2011年7月24日经天津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4医院确诊为内分泌失调引起高度贫血、甲状腺功能减退,需长期用药。原告在诊疗期间,双方某无联系。被告也未对原告尽到丈夫的责任。庭审结束后,双方某孩子抚养费问题不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结婚后,应积极承担起诊治原告疾病的义务。本案原告在独自外出治病期间,被告不管不问,致使原告对婚姻心灰意冷,尤其是长时间的分居导致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原告长期有病,又无固定住址和稳定收入来源,且小孩子随父亲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要求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款第二、四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方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方xx由被告方某抚养,原告朱某自2012年度起,每年12月30日前按当地(淅川县)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向被告方某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人民陪审员:贾卓勋

人民陪审员:邸遂生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柴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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