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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1、2010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在焦作市X路交警支队西边小花坛处以400元的价格将张某甲(已判决)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一部三星x手机(价值1008元)收购,后以430元的价格出售。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2、2010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在焦作市X路矿北院小区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将张某甲盗窃被害人姚某某的一部诺基亚5320手机(价值1008元)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10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在焦作市X路交警支队西边小花坛处以70元的价格将樊某(已判决)盗窃被害人任某某的一部诺基亚2610型手机(价值75元)收购,后以80元的价格出售。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樊某、张某甲证言;被害人姚某某、张某乙、任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失主张某乙、姚某某、任某某的报案及陈述丢失时间的型号和证人张某甲、樊某证实盗窃手机的时间、地点以及手机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的过程等情节相互吻合。张某甲、樊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失主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诺基亚5320手机(价值1008元)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避免了失主的实际经济损失。综合全案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4192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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