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A。
委托代理人吴E。
委托代理人黄F。
被告王B。
被告张C。
被告王D。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裴G。
原告吕A诉被告王B、张C、王D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F和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裴G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A诉称,2005年5月,被告王B因做生意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在2006年12月和2007年5月分别到期。因无力还款,就和原告商量将王B、张C、王D名下两套房产本市杨浦区H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X室”)和本市杨浦区H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X室”)出卖给原告,并约定王B等三人一年内可赎回,并免费借住一年。现一年期限已过,三人无力赎回,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不肯搬走,故要求三人迁出X室和X室,并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5月至实际搬出之日的房租。
被告王B、张C辩称,两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来之前就主动与原告联系,商谈还款赎房事宜。但原告回避被告的诚意,致使还款不成。现两人还是愿意还款赎回房产。
被告王D辩称,王B、张C作为王D的监护人,将王D名下的X室房产抵债转让给了原告,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原告明知系未成年人的房产仍予以接受,属于共同侵权人,故X室房产应当返还王D。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王B、王D分别取得X室和X室房屋产权。2005年5月18日,吕A和王B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王B将X室房产作抵押,向吕A借款9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等,借期自2005年6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同日,吕A和王D的监护人王B、张C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王B、张C将X室房产作抵押,向吕A借款6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等,借期自2005年5月19日至2007年5月18日。2006年12月5日,因王B不能按期归还900,000元借款本息,吕A和王B、张C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延期至2007年2月底前还款及具体的还款计划。2007年3月,王B致函吕A要求宽限至2007年4月23日还款,但到期后仍未履行。2007年5月12日,吕A和王B、张C签订“合同”,明确“王B因向吕A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逾期未能归还,现愿将其所居住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H路X弄X号X室、X室的产权变更至吕A名下,房屋仍由王B一家居住在内。王B每月支付房屋租金壹万伍仟元整,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壹年,到期后由王B赎回该房屋产权。吕A壹年内不得擅自将房屋出售给其他人,如果王B有能力提前将房屋赎回,吕A应协助将房屋产权妥善变更至王B名下,变更产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王B负担。房租按实际使用期限核算。如王B在一年内不能将房屋赎回,吕A有权将房屋产权处置或变卖。”2007年5月24日和2007年5月31日,王B、张C将X室和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吕A名下,并结清房款。王B等三人仍继续居住在X室、X室。至2008年5月12日,王B、张C未能按合同约定赎回上述两套系争房屋产权,但至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8年8月6日,原告遂具状来院,要求王B、张C、王D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房租。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王B、张C、王D支付2008年5月后的房租。
另查,2007年5月王B、张C将X室房产转让给原告时,王D尚未满18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X室产权系王D未成年时由其父母王B、张C出资购买后挂在其名下,王D未支付对价;王B、张C因债务逾期而无力归还,将系争房产出售给原告时,王D尚未成年,由监护人代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利益受损;且买卖双方按约定的价款结清了余额,故原告并无过错。现原告作为权利人依法对X室和X室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要求王B等三人迁出系争房屋,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B、张C、王D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迁出上海市杨浦区H路X弄X号X室和上海市杨浦区H路X弄X号X室,并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吕A。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王B、张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俞康侯
书记员陈洁